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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强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强,男,汉族,1968年3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河南美时装饰公司业务经理,住河南省郑州市。2014年7月5日因涉嫌行贿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强,男,汉族,1968年3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河南美时装饰公司业务经理,住河南省郑州市。2014年7月5日因涉嫌行贿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行贿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因涉嫌行贿犯罪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4年8月8日因涉嫌行贿犯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学锋,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强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强及其辩护人安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红强为在河南推拿职业学院承揽生意,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向该校计划财务科科长许某某(另案处理)行贿合计23.6万元。
1、为在河南推拿职业学院承揽项目,被告人王红强在2009年12月份为该校计划财务科科长许某某购买了一辆丰田卡罗拉轿车,为此花费8.6万元。
2、2011年3月,经许某某帮助,被告人王红强借用郑州兴国商贸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河南推拿职业学院做成人体器官模型采购生意。为此,被告人王红强送给许某某10万元。
3、2013年8月份,经许某某帮助,被告人王红强借用郑州市通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河南推拿职业学院做成等速测评系统和X光机采购生意。为此,被告人王红强送给许某某2万元。
4、2013年9月份,经许某某帮助,被告人王红强借用河南润通贸易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河南推拿职业学院做成医疗设备(飞利浦双排CT)采购生意。为此,被告人王红强送给许某某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红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红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为许某某垫付的购车款属借款,不是行贿,且该款许某某事后也已归还。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王红强犯行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部分数额不应计入行贿的总额。被告人王红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份,经许某某帮助,被告人王红强借用郑州兴国商贸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河南推拿职业学院做成了人体器官模型采购生意。事后,被告人王红强以感谢为名送给许某某现金10万元。
2、2013年8月份,经许某某帮助,被告人王红强借用郑州市通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河南推拿职业学院做成了等速测评系统和X光机采购生意。事后,被告人王红强以感谢为名送给许某某现金2万元。
3、2013年9月份,经许某某帮助,被告人王红强借用河南润通贸易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河南推拿职业学院做成飞利浦双排CT机采购生意。事后,被告人王红强以感谢为名送给许某某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红强的供述,供认了在2011年和2013年间,他根据许某某提供的购买计划进行准备并投标,先后做成了河南推拿职业学院的三个采购项目。为了感谢许某某,每次在货款付清之后他都给许某某一定的好处费,三次共计15万元。
2、许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在担任河南推拿职业学院计划财务科科长期间,向王红强提供了学校的采购项目计划,王红强根据其计划先后顺利与河南推拿职业学院做成了体器官模型采购等三次生意,并收受王红强送来的现金15万元的事实。
3、证人证言、招投标资料、付款凭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河南推拿职业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任职文件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红强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垫付购车款不应认定为行贿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红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强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康 理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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