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姚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刘某,男,1982年1月16日生。 被告李某,男,1981年11月8日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3000元,口头承诺尽快偿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起诉到院,形成诉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3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据一张:“今借到刘某现金壹万叁仟圆整,¥13000,李某,2011年1月31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一张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审 判 员 李光华 人民陪审员 郝明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晓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