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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付某,女,1976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1972年8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军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付某,女,1976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1972年8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军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龙、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举办结婚典礼共同生活,2011年7月22日,双方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有一子付小某,现已13岁,被告带有一女郝某某,现已20岁。婚后发现被告郝某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及儿子付小某,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实无法共同生活,恳请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支付因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及儿子付小某身体及精神损害的赔偿金70000元。被告郝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收入都自己保存,未曾给过原告生活费用,原告请求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儿子付小某随原告生活多年,且系原告亲生,请求判决儿子付小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理。为此请求:一、请求判决原告付某与被告郝某离婚;二、请求判决儿子付小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三、请求法院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四、请求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0000元。

被告郝某(口头)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不出抚养费。三、要求原告返还给付的11万元钱。四、原告应赔偿被告被原告儿子打伤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郝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举办结婚典礼共同生活,2011年7月22日,双方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带有一子付小某,生于2000年10月8日,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带有一女郝某某,已成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郝某夫妻双方本应和睦生活,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多次调解未果,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带一子付小某系原告所生,且现随原告生活,仍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给予经济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给付的11万元的请求,被告申请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证人证言内容不明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原告儿子打伤的损失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可另案主张。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郝某离婚;

二、付小某由原告付某抚养,付小某的抚养费由原告付某自理;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被告郝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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