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金初字第1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 负责人赵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孝民,男,该行职工。 被告梁保江,男。 被告李金凤,女。 被告石小兰,女。 被告于新平,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汤阴县支行)与被告梁保江、李金凤、石小兰、于新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保江、李金凤、石小兰、于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诉称,2010年5月14日,被告梁保江、于新平、石小兰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授信额度5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2010年5月19日、2011年5月20日、2012年5月20日,梁保江曾经三次循环使用该笔贷款。2013年3月27日,被告梁保江第四次在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8.4%,逾期利率12.6%,用途: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梁保江、李金凤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梁保江、李金凤归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2517.7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石小兰、于新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梁保江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金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石小兰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于新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梁保江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李金凤作为借款人配偶向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书面申请贷款,在申请贷款中声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0年5月19日贷款人农行汤阴县支行与借款人梁保江,担保人石小兰、于新平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4100120100********,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万元;借款途径为生产经营;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62284********,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第三条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五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捺印起成立。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农行汤阴县支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人梁保江,保证人石小兰、于新平分别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梁保江先后三次向原告申请用款,原告均通过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惠农卡62284********向被告梁保江发放贷款。2013年3月27日,被告梁保江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将贷款50000元按照约定转入借款合同指定账号,贷款利率为8.4%,超期利率为12.6%,贷款期限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17.7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梁保江、李金凤拒绝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有效期从2010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2013年3月27日,被告梁保江在借款有效期内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再次向被告梁保江发放贷款5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的方式将贷款发放,被告梁保江也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17.73元及从2013年12月21日起利率为12.6%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被告石小兰、于新平作为被告梁保江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金凤作为被告梁保江的配偶,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保江、李金凤、石小兰、于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保江、李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17.73元及从2013年12月21日起利率按12.6%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石小兰、于新平对被告梁保江、李金凤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小兰、于新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保江、李金凤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被告梁保江、李金凤、石小兰、于新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双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