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9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付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付强、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相识后结婚生活至今,婚后育有两子。2012年,被告以第三者怀有其子嗣要向司法机关控告追究其重婚罪为由向原告提出假离婚。因二人婚后感情甚好,为了两个孩子及家庭,原告在被告起草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当时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2年2月14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后,原告一直居住在汤阴县韩庄乡大黄村381号院,女儿和儿子也随原告生活。2014年年初,被告突然让原告搬离。经大黄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共同财产有大黄村381号院平房8间,2008年11月9日购买的豫EHV996灰色奇瑞轿车一辆。因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未对上述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提起诉讼,望法院判令韩庄乡大黄村381号院四间房屋归原告所有,豫EHV996灰色奇瑞轿车二分之一产权归原告,并判令被告返还土地征用补偿款、土地流转补偿款两项合计37800元,自2014年起每年1800元补偿款由原告领取,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本案涉案房屋系被告父亲罗耀庭于1988年购买罗耀平的旧宅,并于1998年予以翻建,该房屋购买与翻建均由被告父亲个人投资,房屋所有权应归被告父亲罗耀庭,非原被告二人共同财产。豫EHV996奇瑞轿车购买于2008年,2012年2月14日双方协商离婚时,原告放弃对该车的分割,现在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育有两个子女。2012年2月14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三条列明“男、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婚后其与被告二人翻建汤阴县韩庄乡大黄村381号院房屋,该房屋应是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将要求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享有该房屋使用权直至终老。2008年,原被告购买豫EHV996奇瑞小型轿车一辆,原告主张签订离婚协议时因是假离婚故对双方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但对假离婚一事,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6月10日,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平均分割该车辆,给付车辆折价款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给付车辆折价款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另放弃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等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享有对本案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系其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其要求享 有该房屋使用权直至终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签订离婚协议时因是假离婚故对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但对假离婚一事,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明知豫EHV996奇瑞轿车系双方共同财产,却在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视为放弃主张该车辆的权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该车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此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楠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