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503号 原告刘占卿,男,1973年10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晓丰,男,1986年7月18日生。 被告辽阳市昊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辽麻委。 负责人高纪勇,职务: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兆麟路与文明街交叉口。 负责人方松伶,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友俊,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 负责人赵志宏,职务:总经理。 原告刘占卿诉被告丁晓丰、辽阳市昊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占卿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晓丰、辽阳市昊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占卿诉称:2014年4月6日1时50分,原告刘占卿雇佣的司机郭洪波驾驶冀DH8563冀DSG6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沿滑县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店路口西段碰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丁晓丰驾驶辽K0669C辽K437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郭洪波当场死亡,石志民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洪波负主要责任,丁晓丰负次要责任。辽K0669C辽K437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冀DH8563冀DSG6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刘占卿造成极大地经济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45434元。 被告丁晓丰缺席未答辩。 被告辽阳市昊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一份,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必要合理的损失,因该案涉及多个受害人和财产损失,故应考虑其份额问题,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根据责任划分进行赔偿。2.该案件为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在本次事故中,辽K0669C辽K437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员存在违法装载行为,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4.本次事故中,我方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应在30%内确定。5.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向本院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因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提出诉讼,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程序错误。2.本次事故冀DH8563冀DSG64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应由辽K0669C辽K437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和所有权人赔偿,不足部分方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答辩人主张权利。3、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时50分,原告刘占卿雇佣的司机郭洪波驾驶冀DH8563冀DSG6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沿滑县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店路口西段碰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丁晓丰驾驶辽K0669C辽K437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郭洪波当场死亡,石志民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洪波负主要责任,丁晓丰负次要责任。2014年5月5日,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冀DH8563冀DSG64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13825元,评估费368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刘占卿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冀DH8563冀DSG64重型半挂牵引车日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日停运损失的评估价值为每天1161元。冀DH8563冀DSG64重型半挂牵引车2014年4月20日托运至南乐县连生汽修厂,2014年5月18日修理完工,修理28天。施救费13000元。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辽K0669C辽K437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系被告辽阳市昊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承保期间。冀DH8563冀DSG64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原告刘占卿,该车在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挂靠,庭审后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向本院提供一份声明,声明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刘占卿,放弃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损,停运损失及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冀DH8563冀DSG6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一份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80720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承保期间。在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中,以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承担47095.17元。交强险部分限额已用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挂靠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停运损失评估意见书、施救费票据、保险单抄件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洪波负主要责任,丁晓丰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车辆辽K0669C辽K437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因在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受害人时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丁晓丰、辽阳市昊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DH8563冀DSG6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一份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依据保险合同,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必要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占卿车辆停运损失应计算其维修期间即计算28天。 原告刘占卿的合理损失有:车损113825元;停运损失32508元(1161元/天×28天);评估费3680元;施救费13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卿车损113825元、停运损失32508元、评估费3680元、施救费1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3313元的30%即4899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卿车损113825元、评估费3680元、施救费1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0805元的70%即91563.5元; 三、驳回原告刘占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9元,由被告辽阳市昊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13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郝耀华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