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万民初字第21号 原告李胜强,男,1969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胜波,男,1977年3月28日生。系原告李胜强之弟。 委托代理人暴利军,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杜乃勇,男,1965年3月13日生。 原告李胜强诉被告杜乃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胜波、暴利军、被告杜乃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胜强诉称:2012年5月期间,被告杜乃勇联系原告为其出国打工,并许诺月薪人民币8000元,出国护照由被告代为原告办理,工资每月结算,由被告之子杜一申在国内送至原告家中。后原告李胜强随被告至印度尼西亚从事筑炉、保温及架子工等工作,打工期间,被告之子杜一申仅向原告家中送过一次钱,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共计人民币6753.5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回国后,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款遭拒,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杜乃勇支付原告所欠工资款人民币6753.5元。 被告杜乃勇辩称:原告李胜强所称欠据不是被告杜乃勇出具,被告也不认可欠原告工资款未付。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李胜强与被告杜乃勇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杜乃勇是否欠原告李胜强工资款,被告应如何支付。 原告李胜强提交证据如下:2012年7月12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以及被告杜乃勇仍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6753.5元未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至2012年秋,原告李胜强随被告杜乃勇至印度尼西亚从事筑炉、保温、架子工等工作。后原告收到出具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5日前被告将钱送到原告家中。原告打工期间,被告家人给原告家送过8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杜乃勇向法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字迹及指纹鉴定,原告李胜强不同意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法院调取的证据1、滑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出具的退案说明一份、2、原告等十九人不同意鉴定的意见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所举2012年7月12日的欠条一份,被告辩称不是自己书写捺印,原告也不同意进行字迹或指纹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李胜强跟随被告杜乃勇外出打工,被告杜乃勇应该支付给原告工资。本案中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欠原告多少工资,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胜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赵迎春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元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