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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计周与杜乃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万民初字第20号 原告都计周,男,1972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都顺善,男,1945年12月23日生。系原告之父,全权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暴利军,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杜乃勇,男,1965年3月13日生。 原告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万民初字第20号
原告都计周,男,1972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都顺善,男,1945年12月23日生。系原告之父,全权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暴利军,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杜乃勇,男,1965年3月13日生。
原告都计周诉被告杜乃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计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都顺善、暴利军、被告杜乃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计周诉称:2012年5月期间,被告杜乃勇联系原告为其出国打工,并许诺月薪人民币8000元,出国护照由被告代为原告办理,工资每月结算,由被告之子杜一申在国内送至原告家中。后原告都计周随被告至印度尼西亚从事筑炉、保温及架子工等工作,打工期间,被告之子杜一申仅向原告家中送过两次钱,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共计人民币1665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回国后,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款遭拒,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杜乃勇支付原告所欠工资款人民币16650元。
被告杜乃勇辩称:原告都计周所称欠据不是被告杜乃勇出具,被告也不认可欠原告工资款未付。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都计周与被告杜乃勇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杜乃勇是否欠原告都计周工资款,被告应如何支付。
原告都计周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6月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2、2012年8月27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以及被告杜乃勇仍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6650元未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8月期间,原告都计周随被告杜乃勇至印度尼西亚从事筑炉、保温、架子工等工作,并于2012年6月7日签订协议,商定原告月薪8000元,于每月的四日按时发放当月工资。原告打工期间,被告及其家人给原告家送过两次钱,共计160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接受到一张欠条,证明杜乃勇欠原告都计周1665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杜乃勇向法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字迹及指纹鉴定,原告都计周因不知道是不是杜乃勇所写,不同意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都计周提交的证据1、2012年6月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法院调取的证据1、滑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出具的退案说明一份、2、原告等十九人不同意鉴定的意见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所举证据2、2012年8月27日的欠条一份,被告辩称不是自己书写捺印,原告也不同意进行字迹或指纹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都计周跟随被告杜乃勇外出打工,被告杜乃勇应该支付给原告工资。本案中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欠原告多少工资,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都计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赵迎春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元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