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臧国顺,男,生于1977年4月4日。 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益中益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毛照辉 被告毛照辉,男,生于1980年2月25日。 原告臧国顺诉被告滑县益中益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毛照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国顺的委托代理人靳凤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益中益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理人毛照辉、被告毛照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国顺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蔬菜下欠3610元未付,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菜款361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滑县益中益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毛照辉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臧国顺是蔬菜种植户,2012年冬天,原告卖给被告毛照辉蔬菜,被告毛照辉支付部分菜款后,下欠原告菜款3614元,2014年1月5日,被告毛照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据2014年1月5日今欠到臧国顺人民币叁仟陆佰壹拾肆¥3614元欠款人毛照辉”。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该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1月5日由被告毛照辉书写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毛照辉欠原告臧国顺现金3614元,有被告毛照辉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毛照辉偿还36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毛照辉支付欠款利息,因欠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滑县益中益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清偿菜款的责任,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照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臧国顺欠款36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照辉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德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