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552号 原告郭XX,女,1989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现堂,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郭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消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现堂,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1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在一起居住生活,2012年3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琐碎小事吵架,被告常把离婚挂在嘴边。2013年我们两个去新疆摘棉花,我生病了,他无动于衷,让他父亲把我送回家,至今已分居一年之多。我有病他不医治,都是我父亲给我花钱看病,我们之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归还原告衣柜一个和被子四条。 被告刘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郭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无异议。 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B超检查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现未孕的事实。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XX与被告刘XX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十一月初二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于2012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郭XX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XX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原告郭XX与被告刘XX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消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姚志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