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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婧与王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24号 原告陈x,女,1993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王x,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 原告陈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24号
原告陈x,女,1993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王x,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
原告陈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4月生育一子王某某。同年6月6日补办了结婚证。孩子出生后,我与被告及其家人矛盾不断升级,关系日渐恶化。双方曾到民政机关协议离婚,为了幼小的孩子只好与被告忍气吞声生活。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4年7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王某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们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如离婚,婚生子如何抚养。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x与被告王x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6月6日办理了结婚证。2013年农历4月11日生育一子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双方均不愿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x与被告王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修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