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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与德州市佳欣液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青峰,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佳欣液压有限公司。 法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青峰,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佳欣液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玉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吉伦,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建机”)诉被告德州市佳欣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佳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中建机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峰、被告德州佳欣的委托代理人张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中建机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价值64万元的两套液压系统。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被告90%的货款576000元。然而被告的两套液压系统确在使用过程中,屡屡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虽经被告多次维修,但仍然不能达到质量要求,对此质量问题双方虽然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被告的液压系统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退货的相关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退回被告生产的两套液压系统;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76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共计62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德州佳欣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答辩人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交付劳动成果,原告给付劳动报酬;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产品尚未存在,所以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2、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原告时间晚了一年;产品于2011年8月被告运至原告的指定地点,辽宁省丹东市;在2012年6月下旬,我公司接到原告的通知,对产品进行了调试。此时,距原告要求发货时间推迟了2年,产品在工地又裸露了1年,历经风吹雨打酷热严寒。产品在制作过程中,各部件都进行了耐压、抗疲劳实验,液压缸及动力单元在实验过完毕后仍残留液压油,长时间闲置,残留的液压油会产生油水分离,氧化后会产生硝基氨酸,对密封件破坏力极大;开模电器系统如接触器、插头等,长时间闲置,会产生触点接触不良,在使用时,会造成接触器过热直至损坏;特别是长时间裸露在野外,上述故障出现率更高;所以,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的原因主要是原告迟延提货、产品裸露野外保管不当造成的,并非产品质量存在问题。3、原告至今也没有支付该产品的调试款,仅支付了60%的货款即38.4万元。综上,我们请求法院,在分清责任的前提下,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以华中建机为买方、德州佳欣为卖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zhz2010072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华中建机购买德州佳欣生产的液压系统工程2套,总价款为陆拾肆万元整;交货方式、时间、地点为2010年8月25日前华中厂指定地点;违约责任:卖方未能及时交货时,每天支付对方合同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卖方质量问题给买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卖方全部承担。2011年1月24日以华中建机为买方、德州佳欣为卖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zhz2011012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华中建机购买德州佳欣生产的液压系统工程2套,总价款为陆拾肆万元整;交货方式、时间、地点为2011年3月10日前华中厂指定地点;违约责任:卖方未能及时交货时,每天支付对方合同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卖方质量问题给买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卖方全部承担。2012年10月18日德州佳欣向华中建机发函中仅显示合同编号为zzhz20100723的买卖合同中质保金数额,未显现合同编号为zzhz20110124的买卖合同质保金情况。2012年12月6日德州佳欣向华中建机发函载明:“……贵公司欠我方的到期质保金,时间太长了,其中四笔为2009年生效合同,质保金金额92899元,2010年又产生了五笔,2011年两笔,总计达到200653.2元,由于今年市场经济萧条,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请贵公司将上述货款支付后,在广东提货,具体安装调试及相应售后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执行,保证设备运行。……”华中建机向德州佳欣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支付款项192000元、2011年8月3日支付款项192000元,上述共计向德州佳欣支付货款384000元,另于2011年1月26日支付款项192000元(该笔款项系编号为zzhz2011012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预付款)。华中建机将其在德州佳欣处购买的2台900T移动模架液压设备在中建铁路公司沈丹客专第三项目经理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华中建机以被告德州佳欣向原告华中建机供货的2台液压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回被告生产的两套液压系统、返还原告货款576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被告德州佳欣以“原、被告间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设备出现问题系原告华中建机提货前设备长期暴露野外保管不当造成的,并非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及“原、被告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提出抗辩,但上述抗辩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德州佳欣应向原告华中建机退回其生产的2台900T移动模架液压系统。原告华中建机称2011年1月26日支付给被告德州佳欣款项192000元,原、被告已约定将其转换为合同编号为zzhz2010072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货款,但被告德州佳欣予以否认,原告华中建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合同编号为zzhz2010072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货款,故原告华中建机退还设备后,被告德州佳欣应向原告华中建机返回货款384000元。原告华中建机还主张被告德州佳欣承担赔偿损失50000元,但原告华中建机对于其损失项目并未明确,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市佳欣液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货款384000元;
二、原告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德州市佳欣液压有限公司2台900T移动模架液压系统(系2010年7月23日所签订编号为zzhz20100723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设备);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60元,原告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德州市佳欣液压有限公司负担9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时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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