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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宏斌,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凯,系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华程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宏斌,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凯,系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程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宏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程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20时10分许,原告司机赵小敏驾驶豫A728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铝粉)于荥阳市天瑞水泥厂北门口西50米处与张志远驾驶的豫A7HV55号轻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张志远相撞前方车辆,造成豫A7HV55号轻型自卸货车车头受损。该事故由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9日作出000801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小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志远和前车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9日支付给张志远的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6390元,此案于当日了结。另该事故还给原告造成了3400元的损失。后原告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由于协商不成,原告只得诉诸法律解决。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给张志远的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639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施救费、停运损失费3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有些赔偿不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0时10分,赵小敏驾驶豫A72836号车辆与张志远驾驶豫A7HV55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张志远驾驶的豫A7HV55车头受损,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小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志远无责任。2014年4月6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鉴(2014)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对南骏货车(车牌号为豫A7HV55,车架号为LS1D221B9D0942673)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叁仟零壹拾元整,¥3010元,详见交通事故车物定损单。……”。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已向张志远支付豫A7HV55号车辆停运损失费2080元、车辆损失费3010元,车辆施救费900元、停车费400元,共计6390元。
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豫A72836;机动车类型:半挂牵引车;使用性质:营运货运;……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费合计(人民币大写):肆仟肆佰捌拾元整(¥44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单载明载明:“……被保险人:名称: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承保险别:B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500000.00;M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费(元):1504.85,保险费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伍佰叁拾柒元壹角伍分(¥11537.15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另查明,豫A72836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赵小敏于1997年1月22日初次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现原告华程运输公司诉请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向张志远的支付的豫A7HV55车辆损失费3010元、停运损失费2080元及车辆施救费900元、停车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费属于间接损失等为由提出抗辩,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相关保险条款载明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为张志远垫付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为张志远垫付的剩余车辆损失费1010元、车辆施救费900元;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24G01Z01090923)第七条载明的内容,对原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向豫A7HV55车辆支付的停运损失费2080元、停车费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被告支付支付原告所有的豫A72836号车辆的施救费、停运损失费共计3400元,依据上述保单及保险条款载明的内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为张志远垫付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为张志远垫付的剩余车辆损失费1010元、车辆施救费900元;以上共计391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时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