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335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 负责人刘士凯,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国存,男,1969年10月7日生。 被告贾明生,男,1969年12月15日生。 被告胡建志,男,1971年4月15日生。 被告朱永支,男,1964年11月25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桑村信用社)与被告贾明生、胡建志、朱永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明生、胡建志、朱永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村信用社诉称:2011年8月7日被告贾明生由被告胡建志、朱永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从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46200元本息,经原告催要未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6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明生、胡建志、朱永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原告桑村信用社与被告贾明生、胡建志、朱永支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1.52‰。2011年8月7日原告桑村信用社向被告贾明生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胡建志、朱永支为被告贾明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8月7日,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7日和2014年7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800元及利息,下欠借款462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起计算)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桑村信用社与被告贾明生、胡建志、朱永支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真实,为有效合同。2011年8月7日被告贾明生由被告胡建志、朱永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从原告桑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3800元及相应利息,付息至2012年8月7日,下欠借款46200元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贾明生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该借款46200本息(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起计算)的法律责任,被告胡建志、朱永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偿还借款本金462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明生、胡建志、朱永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6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胡建志、朱永支对被告贾明生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建志、朱永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明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元,由被告贾明生、胡建志、朱永支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建领 审 判 员 王曙光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