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215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营信用社 负责人王辉,职务主任。 被告芦永贞,男,1981年1月23日生。 被告黄培洞,男,1979年2月3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里营信用社)与被告芦永贞、黄培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里营信用社的负责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永贞、黄培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里营信用社诉称:2011年11月5日借款人芦红永由被告芦永贞、黄培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我社贷款50000元,借款2012年11月4日到期,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借款人芦红永因车祸死亡。特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芦永贞、黄培洞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借款人芦红永(已去世)由被告芦永贞、黄培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我社贷款50000元,且借款人及二被告分别与原告八里营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月利率为11.22‰,且约定保证人芦永贞、黄培洞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后付息至2011年12月28日,借款人芦红永因车祸死亡。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八里营信用社提交的2011年11月5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5日被告芦永贞、黄培洞作为借款人芦侯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八里营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后付息至2011年12月28日,借款人芦红永因车祸死亡。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芦永贞、黄培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芦永贞、黄培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永贞、黄培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营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8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芦永贞、黄培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审 判 员 王曙光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燕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