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9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检刑诉(201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3月份从濮阳购买4袋“长舟牌”精制盐共400斤用于腌制咸菜与喂猪。被告人马某某腌制咸菜用盐约30斤,腌制200斤咸菜,并将腌制好的咸菜销售至周边村镇约20斤。2014年5月7日,滑县盐业管理局盐政执法人员在马某某家中当场查获剩余精致盐130斤。经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精致盐碘含量为0mg/kg,是不合格精致工业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检测报告,查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当庭尚能认罪,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有关食品加工、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士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