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22号 原告西平县惠农商贸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6380670—6,住所地:西平县柏城镇交通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胡延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月枝,女,成年人,汉族,住西平县出山镇罗岗庄村委4组。 原告西平县惠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月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平县惠农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惠农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月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惠农商贸有限公司诉称,我是化肥经销商,被告是化肥经销户。被告多次从我处购买化肥,并偿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被告仍下欠我货款48855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我货款488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月枝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平县惠农商贸有限公司系化肥经销商,被告罗月枝系化肥经销户,双方之间有化肥生意往来。被告罗月枝购买了原告西平县惠农商贸有限公司的化肥,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下欠48855元化肥款未支付。2013年6月8日,被告罗月枝给原告西平县惠农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化肥款柒万捌仟捌佰伍拾伍圆。《78855元》。以付叁万元。打有条。还下欠肆万捌仟捌佰伍拾伍圆。《48855元》。罗月枝。2013.06.08号”。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罗月枝购买原告西平县惠农商贸有限公司的化肥后,应履行向原告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罗月枝拖欠原告西平县惠农商贸有限公司化肥款48855元未给付,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西平县惠农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罗月枝给付拖欠的化肥款4885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月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平县惠农商贸有限公司化肥款48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被告罗月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静涵 人民陪审员 刘中原 人民陪审员 李亚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