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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胡艳玲与被申请人邹茂全、董长春、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申字第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艳玲,女,汉族,1984年7月15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茂全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申字第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艳玲,女,汉族,1984年7月15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茂全,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生,住光山县文殊乡。系死者邹增金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长春,男,汉族,1963年7月25日生,住光山县文殊乡。三轮摩托车驾驶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峰,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生,住光山县城关镇。现在信阳监狱服刑。轿车司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胡艳玲与被申请人邹茂全、董长春、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艳玲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缺少法律依据。申请人虽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并不是车辆的使用人,并且在邱峰借用该车辆时已完全尽到安全审查义务。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申请人有对邱峰驾驶当天的精神状态、配合驾驶员邱峰安全驾驶负有监督的义务。这明显违背常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邹茂全、董长春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发生之前请客吃饭的事实,即:2012年8月l3日胡艳玲(从郑州回来)、汤海霞(从洛阳回来)在胡艳玲的娘家张寨邀请到张永梅(三人系同学关系)在张寨聚会时,汤海霞说邱峰几次要请她吃饭,她没时间,胡艳玲给邱峰打电话说请客吃饭,在胡艳玲表示“我没有驾照,不去光山”时,邱峰说“没事,我给你开”,邱峰就坐班车从光山县城赶到张寨,开着胡艳玲的豫AH852L号轿车将她们三人带到光山县城,先到茶楼,后到餐馆吃饭,钱都是邱峰付的。吃过饭后由邱峰开车带着三人,先将汤海霞送回龚寨,又送张永梅回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从上述事实看,邱峰虽然之前向汤海霞邀请过请客,但事发当天请客是胡艳玲主动邀约的。胡艳玲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因无驶照提出不去光山时,邱峰为达到请客的目的,提出由他来开车,胡艳玲为达到被请的目的也未拒绝。邱峰驾驶车辆的行为并不是单纯的借用,胡艳玲既是车辆的所有人也是使用人。一审法院认定邱峰是借用胡艳玲的车请客,胡艳玲是车辆的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案件事实不符。因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邱峰与胡艳玲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艳玲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胡艳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艳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红莉
审判员  邰本海
审判员  冯卫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