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斯利达电器厂。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罗村联星乐城六路。 负责人曾西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涂田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大互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鸡公山大道268号。 法定代表人徐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水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佛山市南海斯利达电器厂与被告信阳大互电气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斯利达电器厂负责人曾西平、委托代理人涂田军及被告信阳大互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南海斯利达电器厂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一批电器材料,被告在收货之后六个月内向原告支付等价货款。原告先后在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分多次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价值264077.5元的电器材料,并且所供货物的数量已经过被告签章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却没有向原告支付价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64077.5元货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大互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下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主要是前一段时间企业经营出现了问题,并非恶意拖欠货款。另外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给我们开具发票也是下欠货款的原因,给我们造成了损失。原告方应按照约定把发票给我方,我方会尽力支付货款,但需要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佛山市南海斯利达电器厂(合同乙方)向被告信阳大互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供应电气设备,金额为238770元,同时约定货到甲方三个月内检验合格后现金或承兑汇票付30%货款,票到后付50%,余款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后经双方对账结算,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70000元,尚下欠原告货款264077.5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双方对账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264077.5有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从原告提交的盖有原、被告公章的对账单来看,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8月31日陆续在向被告供货,累计货款达30多万元,而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货款,无论按照货款总额还是被告认可的下欠货款264077.5元计算,被告支付的货款均不足30%,已构成违约,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大互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斯利达电器厂支付下欠货款264077.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61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信阳大互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审 判 员 李 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