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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勇与被告徐超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18号 原告张勇,男,汉族,1968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徐超,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张勇与被告徐超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18号

原告张勇,男,汉族,1968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徐超,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张勇与被告徐超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被告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诉称,2012年1月29日我给被告徐超施工地下桩基,桩基工程款500000元,桩基施工完后,经质检部门压桩检验验收后,质量完全符合工程设计要求,被告徐超给我打了一张欠条500000元,承诺待楼层出地面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2月份该楼层出地面后,被告徐超给了我100000元,剩余400000元承诺阳历3月份一次性付清,因当时我与被告关系不错就同意了,没想到经我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托词不还,严重违反原、被告欠条履行的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定被告徐超付清剩余400000元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每日交付万分之三滞纳金的规定,判定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超辩称,我一共是欠183万,后来分两次给了133万和10万,下欠40万元。但后来质检站不让验收说没施压,我们又请质检站去,又租车又拉沙,检测费用还有四万九,还垫付了三万。而且原告一直没有把发票提供过来,我们走账也不好走,才拖到现在。我认为欠款40万需要减去我们花费的11万8,且原告应当提供两张发票,一张是卖地的发票,一张是桩基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原告张勇给被告徐超施工地下桩基,欠桩基工程款500000元,桩基施工完后,被告徐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桩基工程款五十万元整(楼层出地面后,此款一次性付清,桩基如有质量问题由张勇负责全部损失),落款为徐超。2012年2月份该楼层施工出地面后,被告徐超付给原告张勇100000元,剩余400000元未付。后双方因退款事宜发生纠纷,被告抗辩因为质检站不让施工说没试压,被告又请质检站二次试压,共发生费用52900元,其中含以华英建筑公司名义支付的质检费用票据49000元,压桩时租赁铲车费用3900元。原告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和其无关。被告另主张其替原告给别人垫付了30000元,但原告只认可其中的15000元。被告另抗辩原告没有提供发票,所以欠款无法支付。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调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定被告徐超付清剩余400000元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每日交付万分之三滞纳金的规定,判定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承担被告主张的二次试压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欠条对欠款金额、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楼层出地面后一次性付清,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约付款。关于二次试压费用,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试压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欠条上注明桩基如有质量问题由张勇负责,但被告没有提供桩基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视为原告所建桩基质量合格。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主张其替原告垫付的30000元是否应从欠款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该垫付行为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因原告只认可15000元,故应从被告所欠款项中扣除15000元。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勇桩基工程款38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张勇承担300元,被告徐超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