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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富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751号 原告黄富斌,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富斌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751号

原告黄富斌,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富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富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2014年6月19日,原告驾车在浉河区十三里桥南头天源酒店门前路段与胡礼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胡礼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积极救治伤者,全额垫付了医疗费75871.17元。现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理赔。现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支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医疗费75871.17、车辆损失费3705元、停车及拖车费490元,以上共计80066.1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愿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停车费、拖车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4时40分,黄富斌驾驶豫SM8259号小轿车沿信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信应公路十三里桥南头天源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胡礼继所驾驶的金五星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胡礼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2日,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富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礼继无责任。胡礼继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后又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14日),共支出医疗费75871.17元,此款由原告黄富斌垫付。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颞骨及乳突骨折,5、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6、乳突内积液,7、头皮挫裂伤,8、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此次事故造成黄富斌车辆受损支出修车费用为3405元,停车及拖车费490元。

另查明,豫SM8259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11968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豫SM8259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因豫SM8259轿车购买有交强险及相关商业险种,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确认原告黄富斌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和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75871.17元,2、车辆损失费3405元,3、拖车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79476.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富斌各项损失合计为79476.17元。

二、驳回原告黄富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