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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国强、张英、王俊、杨欣悦、杨安然与被告郭俊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824号 原告杨国强,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 原告张英,女,1965年5月2日生,汉族 原告王俊,女,1988年1月5日生,汉族 原告杨欣悦,女,2010年12月1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俊,系其母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824号

原告杨国强,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

原告张英,女,1965年5月2日生,汉族

原告王俊,女,1988年1月5日生,汉族

原告杨欣悦,女,2010年12月1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俊,系其母亲。

原告杨安然,男,2013年9月1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俊,系其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俊超,男,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

负责人蒋怀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国强、张英、王俊、杨欣悦、杨安然(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郭俊超(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强、张英、王俊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正刚,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珂,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15时许,杨天刚驾驶豫SFG125号小型汽车沿信应公路行驶至浉河区谭家河乡四里桥村路段时,在没有禁止机动车掉头或者左转弯的地点掉头,在已掉转进入由南向北车道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被告郭俊超驾驶苏E9317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快速行驶至该地点,从后追尾撞向杨天刚驾驶的车辆,导致发生杨天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资料和证据,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下雨,道路滑湿,能见度受影响,事故地段为由南向北的慢下坡路,但郭俊超不顾危险高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此导致事故发生,郭俊超应负全责。对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关于杨天刚和第一被告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我们认为极不公正,请法院准确划分双方的责任。现我们要求死亡赔偿金447961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705.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15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按照被告承担70%的责任划分,共计720000元。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方车辆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50%来划分;本次事故中我方共垫付有5万元,请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郭俊超。原告应提供租房合同及房租交纳情况证据来予以证明在城镇居住,同时租房地大拱桥村九组是否属于城镇不清楚;原告是否失去劳动能力应由劳动部门出具该证据,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据;原告的误工情况应提交劳务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住宿费应提交相关的票据,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

第二被告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不存在免赔等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户口本显示五原告均为农业户口,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不属实,未能提供在相关部门备案的租房合同及暂住证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保险交纳凭证来证明,不能证明死者生前的情况,且证明出具单位是2014年3月份成立,退一步来讲,即使死者生前在此工作但据事故发生也未满一年,不能证明收入一直来自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死者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杨国强、张英是否失去劳动能力应由专业鉴定机构做出鉴定,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住宿费证明非正规发票,收具也非正规发票,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在另行计算。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主张也过高,由法庭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为肇事车辆苏E93171号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等险种。

2014年6月14日15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苏E9317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信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四里桥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行使转弯的杨天刚驾驶的豫SFG125号小型汽车发生相撞,造成杨天刚当场死亡、苏E9317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郭仕俊受伤,两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信公交认字(2014)第04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天刚和第一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赔偿款5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经审理查明:杨天刚生前与原告王俊、杨欣悦、杨安然一起在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大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9组居住,并在信阳市浉河区洋溢新能源商行务工。原告王俊与杨天刚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生育二个子女,女儿杨欣悦,2010年12月16日出生,儿子杨安然,2013年9月17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信公交认字(2014)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对第一被告和郭仕俊、杨益、叶雨合、周子琴的询问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丧葬证,信阳市浉河区洋溢新能源商行营业执照及证明,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大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派出所五星社区警务中队证明,信阳市罗山县彭新乡杨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五原告的户籍证明,保险单,赔偿款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天刚驾驶的车辆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己死亡,因杨天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五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原告方对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信公交认字(2014)第04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要求我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我院根据五原告的申请从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了事故处理的卷宗,从卷宗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和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可以看出,杨天刚未避让直行的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五原告方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和杨天刚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杨天刚生前居住在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大拱桥社区,该社区位于城镇,杨天刚的经济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务工,故死亡赔偿金和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对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五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五原告要求4479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原告杨欣悦、杨安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4821.98元/年×14年+14821.98元/年×3年÷2人=229740.69元,原告杨国强、张英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二人在庭审中仅提供所在村委会的证明,无其他证据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以上共计677701.69元;2,丧葬费:五原告要求1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五原告要求151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11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抚慰金:五原告要求100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认为30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37680.69元。上述赔偿款项首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余款627680.69元的50%即313840.35元由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五原告进行赔偿。五原告在领取理赔款后应退还第一被告垫付的赔偿款5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五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23840.35元。

二、五原告在领取上述理赔款后向第一被告返还垫付款50000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汤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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