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光刑初字第00250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文盲,农民。因盗窃,1998年7月1日被河北省高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01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2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6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2009年3月4日河南省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6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2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窜至光山县孙铁铺镇蒋楼村蒋小寨组,从被害人柯某某家后门进入院内,然后进入柯某某家中行窃。柯某某从外面干活回家,发现堂屋门敞开,有人进入,立即将堂屋门上锁,并呼喊。后村民打电话报警,光山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魏某某当场抓获。因发现及时,被告人魏某某未窃得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日常生活住居场所,侵犯公民个人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文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