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96号 原告王静,女,198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君,男,198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人。 被告曹天德,男,198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王静诉被告曹天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天德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曹天德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其借款16300元,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但至今被告无法联系,分文未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63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天德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曹天德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原告王静借现金163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该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借故不还,从而引起诉讼纠纷。 上述纠纷,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借条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急需资金,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63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不还有违诚信。现原告持据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借条上并未约定由利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天德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天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静借款16300元。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曹天德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霖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小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