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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34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31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转逮捕。现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34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31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富强、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6时56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SA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十里镇“義门陈木业”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谢某某死亡。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一致意见,除其他责任人赔偿外,被告人亲属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3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马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的驾驶证、豫SA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车证复印件,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笔录、到案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收条、通话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告人亲属的补偿,马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马某某从轻处罚。故公诉人、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