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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大学本科文化。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4年6月23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大学本科文化。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4年6月23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姜明、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闻世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光山县由县工信局会同县财政局依据国家政策组织开展关闭小企业申请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工作,上报了十二家小企业。经市、省、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将马畈镇冯某某、李某甲、代某甲(又名代曾甲)三家石灰窑厂及光山县第一水泥厂,罗陈乡的代某乙(又名代曾乙)石灰窑厂及斛山乡的王某甲京九窑厂、梅某某免烧砖厂等七家企业列入关闭计划。2012年5月,由县工信局组织申请补助资金的资料,按照《河南省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要由社保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的“关闭小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职工的花名册”的证明,时任光山县企业养老中心副主任的郭某某,明知马畈镇冯某某、李某甲、代某甲三家石灰窑厂,罗陈乡的代某乙石灰窑厂及斛山乡的王某甲京九窑厂、梅某某免烧砖厂六家企业在内的企业没有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保险,仍违规在上述六家企业提供的虚假《签订劳动合同职工的花名册》上签字出具“职工已参加养老保险”的证明,致上述材料加盖了光山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公章,光山县工信局凭上述加章的证明材料及其它相关申报材料,成功为上述六家企业申报财政补助资金237.5万元。2013年3月27日罗陈乡的代某乙、5月21日马畈镇的冯某某、代某甲、李某甲等人分别在光山县财政局领取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56.9万元、19.6万元、67.4万元、17.6万元,合计161.5万元;斛山乡梅某某免烧砖厂、王某甲京九窑厂成功申报到的财政补助资金76万元因故未予发放。代某乙、冯某某、代某甲、李某甲四人将领取的本应用于职工安置的161.5万元财政补助资金仅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5月15日,李某甲、冯某某及代某甲的妻子兰某某等人到中国农业银行马畈营业所退存上述款项,因该营业所办公条件所限未果,上述三人于2014年5月16日将各自领取的全部款项退还光山县财政支付中心账户。代某乙于5月16日在工商银行、17日在信阳银行分两笔将其领取的56.9万元全额退还光山县财政支付中心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某、李某乙、陈功贵、冯某某、李某甲、代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王某乙、谷某某、邓某某的证明材料、冯某某石灰厂、汇辰石灰厂、代某甲石灰厂、代某乙石灰厂关闭小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光山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用章登记薄、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使用登记薄、《中共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党组关于杨锐等29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信老社党(2006)19号文件)、《中共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关于胡恩家等37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信任社党组(2012)2号文件)、《信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部分下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信编办(2011)120号文件)、《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下发2012年全省关闭小企业计划的通知》(豫工信(2012)255号文件)、《关于申报信阳市2012年度关闭小企业计划的请示》(光山12家)、《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申请2012年河南省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请示》(豫财企(2012)82号文件)(光山批了6家)、《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拨付2012年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豫财企(2012)229号文件)、《关于申请2012年度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的请示》(信市工信(2012)70号文件)、《关于拨付2012年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信财预(2012)675号文件)及拨款票据、光山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证明、查账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报工作中,明知申报的小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虚假,仍签字出具虚假证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罪名成立。但指控郭某某涉嫌犯罪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金额为161.5万元属指控不准,不予支持。理由是:2013年5月13日《信阳市财政局和工业信息化局关于加强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管理的通知》(信财企(2013)7号文件)明确要求补助资金的发放方式为:依上级批复确认企业职工人数及身份证明,经工信部门核准后,采取打卡形式发放,直接将补助资金拨付到企业职工个人卡上。而在工信部门没有履行核准权的情况下,冯某某、代某甲、李某甲等三位企业主申报获批的104.6万元补助款于2013年5月21日被直接发放给三位企业主。故该104.6万元的损失不应由郭某某承担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涉案造成国家损失的金额应认定为56.9万元,应依据该数额对郭某某量刑。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机关未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失已全部追回,对被告人郭某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涉案各企业的职工没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情况下,仍在各企业主提供的材料上签下“经核,以下*人已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证明,致上述材料得以加盖单位公章,其滥用职权的行为明显,作用较大,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国家的损失被及时挽回,犯罪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对被告人郭某某免除刑事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光友
审判员  刘 鉴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