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10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甲,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4月12日到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4月1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被告人左某甲、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孙德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甲驾驶豫SM8388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航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空路与三环路交叉路口南侧时,撞上在前方道路东侧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孙某某,后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当夜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左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左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甲于2014年4月12日主动到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左某甲投案后,其亲属当即赔偿了被害人安葬费30000.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近亲属除已赔偿的安葬费3000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600000.00元,合计赔偿630000.00元,并已全部兑现。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左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法院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左某乙、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他相关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调解协议、收据、刑事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左某甲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公诉机关指控左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甲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兑现,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左某甲从轻处罚。故公诉人提出左某甲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关于左某甲的逃逸行为构成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在七年以上对其量刑的代理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左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损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周红霞 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