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45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7月31日被光山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8月29日被光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8月4日到光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9月1日被光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8月4日到光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8月8日被光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8月9日被光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4日被光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8月6日到光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4日被光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9月5日到光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9月4日到光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解某某,男,1970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8月6日被光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4日被光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汪某某、王某某、万某某、裴某某、冯某某、姚某某、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上述各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吕某某、汪某某伙同王某某、万某某、裴某某、冯某某、姚某某、解某某以8200元的价格购买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余集村余集组村民程某某农田中的两片杨树132株,八名被告人在未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对其购买的杨树用油锯实施砍伐后销售,从中谋利。经鉴定被伐杨树立木蓄积为15.354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汪某某、王某某、万某某、裴某某、冯某某、姚某某、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光山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20140730号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汪某某、王某某、万某某、裴某某、冯某某、姚某某、解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汪某某、王某某、万某某、裴某某、冯某某、姚某某、解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吕某某、汪某某、王某某、万某某、裴某某、冯某某、姚某某、解某某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汪某某、王某某、裴某某、冯某某、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经光山县森林公安局传唤主动到案,在立案前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亦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万某某、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故对公诉人提出上述被告人均为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裴某某、冯某某、姚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万某某、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八名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八名被告人均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八名被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吕某某、汪某某、王某某、裴某某、冯某某、姚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万某某、解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万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八、被告人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红霞 审 判 员 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