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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33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7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2014年1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容留卖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33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7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2014年1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9月10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被告人生病信阳市看守所暂不收押,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至案发,被告人赵某某在承包光山县“某大酒店”三楼美容美发厅期间,以保健按摩服务为名,组织黎某某、陈某某等人多人多次在“某大酒店”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取提成。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有异议,辩称其2013年9月8日与“某大酒店”签合同后,因“某大酒店”装修,其一直未营业,其知道黎某某、陈某某是卖淫行为,黎某某在其承包“某大酒店”美容美发店之前就与其情人刘某甲一起在“某大酒店”工作,陈某某是黎某某的老乡,是黎某某介绍来的,且在出事前一天才来店工作,与其一起来的多名女孩是陈某某的朋友,是送陈某某来的,不是其聘请来的工作人员,其也没有控制黎某某、陈某某二人的人身和财产或为二人提供工具,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9月8日与光山县“某大酒店”签订承包美容美发服务项目协议,实际为卖淫女提供食宿等便利并从中抽取收入提成。黎某某与刘某甲(在美容美发店负责做饭和打扫卫生)系情人关系,其在赵某某与“某大酒店”签订合同前已经到光山县“某大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后因公安局严查回湖北省老家居住,2013年10月份又回到“某大酒店”美容美发店继续从事卖淫活动。陈某某(又名“陈曾某”)于2014年1月7日来光山县“某大酒店”美容美发店当“小姐”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1月8日夜晚在“某大酒店”6004房间接待嫖客李某某并留宿,次日早晨7时许,李某某在房间内猝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赵某某的人口登记信息。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罗山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某没有犯罪记录证明。
(4)罗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赵某某诊断证明,证明赵某某做“阑尾切除手术”期间住院的事实及身体情况。
(5)罗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赵某某身体检查的材料:证明赵某某身体健康情况。
(6)信阳市看守所(2014)看字26号暂不收押通知书,证明赵某某因“术后肠粘连、梗阻、高血压三期”暂不予以收押。
(7)“某大酒店”承包协议证明:赵某某与“某大酒店”代表罗某某于2013年9月8日签定了美容美发店承包合同。
2.证人证言
(1)证人黎某某的证言:我是2013年6、7月份自己到“某大酒店”做“小姐”,就是卖淫的意思。因为我从朋友那里听说“某大酒店”三楼美容美发店里有“小姐”,中间因为公安局严打,我回去一段时间,在2013年10月份我又回到“某大酒店”做“小姐”至今。三楼美容美发由赵某某经营的,40多岁,罗山县人。我们平时吃住都在房间里面,每天交20元的伙食费。我男朋友刘某乙(真实姓名刘某甲)和赵某某是同乡,我和刘某乙一块到的“某大酒店”。刘某乙负责做饭,打扫卫生。我到“某大酒店”工作的时候,三楼美容美发就已经有“小姐”在里面了,人员一般保持在五、六个人。具体她们是如何到“某”三楼做“小姐”的,我不知道,目前有“欢子”(伊萱)、陈曾某、“莹莹”、“元元”、“小华”和我几个人,我不知道她们的真实情况,三楼美容美发“小姐”人数不固定,有时做几个月就走了。老板赵某某在每个房间里面都印有告示牌,上面有三楼美容美发的电话号码是5555。客人如果需要性服务会拨打这个电话,我们就会到房间里面提供服务。我们的服务项目有300元、500元、以及1000元的包夜等。300元的项目给赵某某提100元,500元给她提200元,包夜给她提多少我不知道,我从来没有做过包夜。“某”三楼美容美发房间有个抽屉,钥匙在赵某某手上,我们做完一次后会把提成的钱塞到抽屉里面。抽屉桌子上面有一张纸条,在纸条上记下自己放到抽屉里面多少钱就可以了。赵某某一天提成的数目不固定,根据客人多少有变化,我们几个人基本上每天都有客人。我们平时所用的避孕套都自己买的自己用。
昨天夜晚8点多,我有一个叫“雷子”的朋友给我打电话让我在某给他开个房间,他的朋友要住。我就给他开了一个号码是6004的房间,没有用身份证登记。当天夜晚9点多,“雷子”带着他的朋友过来了,到了房间,“雷子”带来的住宿在6004房间的男子让我帮他找一个小姐,我就给“欢子”(又叫伊萱)打电话,让“欢子”到6004房间,那个男的不满意,我就让“欢子”走了,我又给三楼美容美发的老板赵某某发微信,说客人对“欢子”不满意,让陈曾某到房间里面来,赵某某同意了。过了一会,陈曾某来到6004房间,那名客人让陈曾某留下来了。今天早晨7点多的时候,陈曾某到三楼美容美发敲我的房门,说6004房间的客人晕倒了,我给“雷子”打电话,“雷子”来到某大酒店,我和他一块到6004房间,但没有进到房间里面,因为“雷子”前天结婚,他又回到“帝坤”酒店去了。
(2)陈某某的证言:我是2014年1月7日自己从罗山县来光山县“某大酒店”的。昨天夜晚十点多的时候,我在三楼美容美发厅里坐着玩,有一个女的在美容美发店外面喊我,叫我到6004房间去服务,我问客人准备怎么弄,我对他说包夜是1200元,他给我1200元钱,这个男的听口音不像是光山本地人,哪里人我也不知道,身材很瘦,20多岁,身高1.7米,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我给他提供了性服务,之后我躺在床上陪他聊天一直到天亮。我离开的时间大约是今天早上7点左右,我刚走不远,快到楼梯口处,听见6004房间里面有玻璃瓶掉在地上响的声音。我又转回到6004房间,因为停电了,我进屋没看见人,我往卫生间里面看,看见这个男的光着身子躺在卫生间的地面上,面部朝上,头朝淋浴这边,脚朝洗脸盆这边,他身体老是抽筋,还喘着大气,我喊他他没理我,我就去扶他起来,我扶不动就出来喊人,我在六楼没看见服务员,就顺楼梯跑到三楼喊服务员,让服务员跟老板打电话。之后听说6004房间的男客人出事了。
我于2012年年底来光山“某大酒店”卖淫和务工有两个多月,我知道这个地方有卖淫的,我从罗山县拘留所出来后没钱花了,才想到来“某大酒店”卖淫的。“某大酒店”三楼的牌子写的是美容美发,但根本没有美容美发的,只提供按摩、性服务。我来的时候我看到店里面有六七个人,但不知道她们是不是“小姐”,这些人中我只知道有一个“小姐”叫“小霞”,其他的人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我们这些“小姐”每天每人给大姐20元生活费,住宿不用掏钱。我们就住在“某大酒店”三楼美容美发店后面的房间里。管理我们这些小姐的人是个女的,50多岁,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们平时喊她大姐,我不知道她是哪里人。她当老板期间,我就来过一次,也就是2014年1月7日。我刚来,不知道卖淫的收入是怎么提成的,我第一次卖淫所得的300元钱大姐暂时帮我拿着,这次1200元我没地方放,现在还在大姐手上,我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时的避孕套是我自己从包里拿出来的,是我之前买的,其他小姐的避孕套是谁提供的我不清楚。
(3)刘某甲的证言:我的名字叫刘某甲,平时别人都叫我刘某乙。2013年国庆节,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在光山县城“某大酒店”经营美容美发,原来请的人做饭不好吃,叫我去做饭和打扫卫生。我到赵某某的美容美发店上班后,才知道她所谓的美容美发店就是“小姐”卖淫的地方,店内有一个房间专门是为小姐卖淫准备的。赵某某应该是在三个月前开始经营“某大酒店”美容美发的。“小姐”平时的吃、睡和出台都在房间内。店里的人员有老板赵某某和我,“小姐”有黎某某(小霞)、陈曾某、“宝宝”、“葡萄”、“玲玲”、“莹莹”,还有些“小姐”来了上一两天班就走了,我没有记住她们的名字。这些“小姐”应该是她们之间相互介绍,她们都是自愿卖淫的,我没有看到赵某某采取殴打、辱骂等暴力手段强迫“小姐”卖淫。“小姐”卖淫得到钱回来就会向赵某某上交一部分,具体多少我不清楚,有时也有人直接到店内嫖娼,这个钱是出台小姐先拿着,过后再给赵某某提成。赵某某每天能从“小姐”那提多少钱,我不清楚,“小姐”出台的单子都是赵某某保管的。根据我看到的,每天应该能提壹仟多元,每次提的钱都是赵某某自己保管着。我和黎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们是通过微信认识的,在我们认识时她就从事卖淫。
(4)张某某的证言:我今天早晨接到我朋友的电话,说来参加我婚礼的朋友“青龙”在光山县城关镇某大酒店6004房间出事了。“青龙”真实姓名我不清楚,具体是哪里的我不清楚,我和他是2013年夏天在湖南长沙认识的,那时他在发廊打工,后来一直无业至今。我妻子曾某甲是湖南人,2014年1月7日我从湖南长沙迎亲时把“青龙”一起接到光山,准备参加我1月8日在“帝坤酒店”的婚礼。他自己要求到“某”住宿,因为那里有一个他相中的“小姐”(卖淫女),那个小姐我也认识,小名叫“微微”。我就给她打电话,让她在“某”安排住宿,当时在“某”开的是6004房间。1月8日白天,他和我一起忙结婚的事,到夜晚11点左右,他让我陪他回“某”6004房间聊天,当时在房间里有我、“青龙”和“微微”。后来“青龙”就让“微微”帮忙找两个好看的小姐,“微微”就先后找了两个,第一个没相中,找第二个相中了,我就和“微微”离开了。今天早晨7点半左右,我接到“微微”的电话,说“青龙”在卫生间刷牙时摔晕了,让我赶快过去看看。我到“某”时,“某”的经理不让我进“青龙”住宿的6004房间,并把我拉到6楼办公室,我一直追问人在哪里,现在怎么样了,那个经理一直不愿说实情,后来说人在人民医院,到现在我也没有见到“青龙”。“青龙”是吸毒的,我曾看到他在长沙开的宾馆房间里吸过毒品,吸的是麻谷。他到光山后是否吸过毒我不清楚,但昨天夜晚我从他房间回到“帝坤酒店”我住的房间补觉,他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找点东西(指毒品冰毒或麻谷),我说我正在洞房,我没办法给他找,我就让他找和我和他一起的“小姐”,后来他就再没有打电话。“微微”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我和她是2013年9月份我从湖南长沙回来时认识的。当时我在“某大酒店”住宿,看到房间有按摩服务的电话,我就打电话,对方说到三楼美容美发房间来,我去后就是这个“妈咪”负责的,我当时相中的就是“微微”,付了包夜的费用1000元给“妈咪”,我就把“微微”带走过夜了,后来我就留有“微微”的电话。
(5)曾某乙的证言:昨天夜晚6点左右,我和张某某、“青龙”等人在东城“帝坤酒店”吃饭,饭后闲聊中,“青龙”说他要找一个“小姐”,张某某说他认识“某”酒店的一个女的,然后我开车和张某某、“青龙”一块到“某”酒店,到的时候是8点多钟,张某某和“青龙”下了车上楼去了,我将车开走。大约半个小时后我开车将张某某接送到东城翰林院张某某家,然后我开车就走了。
(6)梁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9日上午七点多钟,我正在“某大酒店”六楼清理房间,我听见对讲机有人喊叫,我出门看,发现六楼6004房间门口有人在围观,6004房间门是敞开着的,我就过去看,我发现6004房间卫生间内有一名男子仰面躺着,那名男子头朝南,脚朝北,赤身裸体。这时就听见6楼的姓谢的服务员说刚才停电了,我在走楼梯的时候,发现“某大酒店”三楼美容美发的“小姐”慌慌张张的,从步行楼梯往下跑,我就问那名“小姐”怎么回事,那名“小姐”说6004房间的一名男子在卫生间晕倒了。
(7)罗某某的证言:承包我们酒店美容美发店的,是一个叫赵某某的女人,她是2013年8、9月份开始承包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她和我们签有合同,我们是承包关系,赵某某每年交给“某大酒店”10万或15万元,具体金额我记不清,详情可见合同原件。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1日某大酒店转让后,我听说某大酒店内没人做美容美发,我就和酒店联系,9月份接手“某大酒店”的美容美发,10月15日开始搞保健按摩,位置在“某大酒店”的三楼南边,门口写有“美容美发”四个字。我主要负责美容美发的经营和管理。我请刘某甲在门店内负责打扫卫生和做饭,店内有两个服务员,分别叫陈曾某和黎某某,陈曾某是2014年1月8日才到我这里来的,她们的情况我不清楚,我在经手三楼“美容美发”的时候,她们已经在门店里面了。
昨天夜晚22时许,“小霞”给我发信息说他的朋友需要按摩服务,我就安排陈曾某上楼6004房间为客人提供服务。陈曾某上楼后,我就休息了。今天早晨8时许我听见陈曾某在三楼美容美发店边的值班室门口喊人,陈曾某对服务员说6004房间的客人刷牙时突然摔倒了并让服务员赶紧叫保安上去看看情况,她昨天应该是在6004房间过夜的。之前在你们讯问我时,我说我店内共有5名服务员,其实这5个人中有些人是“小霞”的朋友,他们是来这玩的,我与她们只是一面之交,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经营美容美发的名义,在酒店内承包房间为卖淫女提供食宿等便利并从中盈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该罪的本质特征是控制多人,而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卖淫女的人数达到“多人”,查实的两名卖淫女在赵某某承包“某大酒店”的美容美发店之前都在此从事过卖淫行为,本次均是自愿来的,得到的钱财都是自己先保管着,再给赵某某提成,现有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赵某某对卖淫女有人身和财产等控制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卖淫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属定性不准,依法应予改正。依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只为两名卖淫女提供场所及其他便利,没有控制卖淫女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赵某某当庭对容留卖淫罪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赵某某犯罪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19日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周红霞
人民陪审员  曹家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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