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93号 原告杨治台,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萌、黄华(实习),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李帮宝,男,汉族,1986年9月27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家元,男,汉族,1957年10月14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治台诉被告李帮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家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20时许,原告杨治台无证驾驶豫SP9773号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凉亭乡街道左侧车道(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时,遇被告李帮宝驾驶的豫SH4602号牌轿车沿该街道的右侧车道(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时驶入路南侧车道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25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治台与李帮宝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仍需进行二次手续。另被告李帮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523.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帮宝的委托代理人何家元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修车费2440元,请求法院一并予以保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超出范围,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可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李帮宝驾驶豫SH4602号牌轿车沿光山县凉亭乡街道右侧车道(北侧)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驶入路南侧,两车发生碰撞,将原告杨治台撞伤。后住院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25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帮宝与杨治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信阳市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治台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Ⅹ级,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9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90日。被鉴定人杨治台的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4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杨治台长期在凉亭街道内从事建筑行业。 另查明,被告李帮宝驾驶的豫SH4602号牌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均有限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帮宝的车辆损失为2440元,被告李帮宝为原告杨治台垫付医疗门诊等费用5张计10368.6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帮宝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被告李帮宝所有的豫SH4602号车辆交强险、三责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及检查费票据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治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李帮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李帮宝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50%为宜。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问题,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县区常年从事建筑行业,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书证工作表和证人桂天明、汪和斌、李邦斌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告诉请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帮宝辩称的车辆损失,其未投保车辆损失险,其应于原告各承担一半的费用。关于被告李帮宝的代理人何家元提出垫付医疗费12000元,根据其提供现有票据,本院认定其垫付10368.68;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帮宝按照50%的责任进行承担,该部分可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来确定,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共计11233.68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经法医鉴定护理期限可考虑90日,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7160.79元(29041元/年÷365×90天);3、关于误工费,共计10765.8元(32746元/年÷365×120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共计330元(30元/天×11天);5、关于营养费,原告营养时限经鉴定为90日,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800元(20元/天×90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诉求500元,本院酌定300元为宜;7、关于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诉讼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900元;10、后续手续费4000元,上述总计59740.9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杨治台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0177.2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765.8元+护理费7160.79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治台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损失3831.84元﹤(59740.95元-1900元-50177.27元)×50%﹥,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三、被告李帮宝的车辆损失2440元,由原告杨治台承担1220元(2440×50%)。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1900元,由被告李帮宝承担950元。被告李帮宝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0368.68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与原告方另行结算。 四、驳回原告杨治台对二被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杨治台承担650元,被告李帮宝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霖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甘忠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