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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01号 原告张某,男,1981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罗山县司法局楠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某某,女,1987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01号

原告张某,男,1981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罗山县司法局楠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某某,女,1987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刚与被告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尔后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原告给被告看家礼23000元、头趟礼2000元、端午礼3000元,礼品1000元、管饭1000元、车费1000元,共计31000元。现双方婚姻未果,故要求被告退还彩礼3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某某辩称,我只收到原告2万元的彩礼款,但原告又从我手中拿走了3万元,故不同意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尔后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原告给被告看家礼20000元。现双方婚姻未果,亦未登记结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又给被告头趟礼2000元、端午礼3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从其手中拿走了3万元,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现原、被告双方婚姻未果,亦未登记结婚,故原告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婚姻法解释规定应当返还的情形,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因恋爱支出的礼品等其他费用属两人交往过程中的礼尚往来,本院不作为彩礼处理。原告称又给被告头趟礼2000元、端午礼3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从其手中拿走了3万元,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给被告彩礼20000元,考虑双方恋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彩礼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峰

审  判  员 陈长斌

审  判  员 杨前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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