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肖世龙,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郑玲,女,1974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肖世龙与被告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兽药,现仍欠原告兽药款捌仟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清偿,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玲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玲的父亲郑治洪曾经营田堰村郑岗猪场,经营期间购买原告肖世龙的兽药,拖欠原告部分货款。2013年3月20日被告郑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肖世龙药款8000元正,欠款人郑玲”,原告随后向被告索款未果,于近期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郑玲自愿替父亲郑治洪偿还债务,并向原告肖世龙出具欠条,也取得了债权人原告的认可。该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承担债务转移的后果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故原告持据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世龙兽药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峰 审 判 员 陈长斌 人民陪审员 洪昌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