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02号 原告董爽飞,女,汉族,出生于1985年6月5日。 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乡坡刘村。组织机构代码:74579365-8。 法定代表人马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董爽飞诉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11日支付利息1500元。被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在6月11日支付利息15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支付任何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款协议(协议编号为0000655)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7月11日向原告支付1500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及1500元利息;2、编号为0001086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收到原告到账金额30000元;3、POS机签购单两张,用于证明原告通过POS机刷卡向被告转账30000元。 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董爽飞于2014年5月11日与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3000元(以实际收到数额为准),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到期后支付利息1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POS机实际向被告转账3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1500元,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双方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30000元,该款被告应当偿还。协议中约定借款3个月的利息为15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于2014年6月11日自愿履行了3个月利息1500元,即平均每月利息500元。由于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自2014年8月11日起被告仍然应当按照平均每月5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董爽飞偿还本金30000元,并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董爽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