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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军与新密市清青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64号 原告王亚军,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4月11日。 委托代理人刘书定,河南省新密市大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密市清青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寇峰春,该合作社理事长。 原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64号
原告王亚军,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4月11日。
委托代理人刘书定,河南省新密市大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密市清青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寇峰春,该合作社理事长。
原告王亚军诉被告新密市清青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清青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亚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青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其他18户村民在本村民组同一块面积为26.6亩的土地上承包者面积不等的责任田。2010年5月23日,本着自愿有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经新密市大隗镇农业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站鉴证。合同约定的转包期限为18年,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28年5月23日止,每亩每年交纳转包金700元,共转包土地1.28亩,被告每年应支付的土地转包金为896元,先交款后承包,交款时间为每年度的5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和其他18户村民依合同的约定将26.6亩土地交付,被告在26.6亩的土地上建造了长100米、宽12米、深1.5米的蔬菜大棚6座,长80米、宽12米、深1.5米,长91米、宽12米、深1.5米的蔬菜大棚各1座,共计8座蔬菜大棚。2010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两年的土地转包金1792元被告通过村民组全额支付。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三年的土地转包金至今未支付。2012年春节后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土地,被告不再进行蔬菜种植,任其荒芜。原告和其他18户村民到村委、镇政府反映,最终未解决。2014年7月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同意解除转包合同,但对拖欠三年的土地转包金拒绝支付,对转包的土地也不予恢复原状,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2012年至2014年三年的土地转包金2688元,被告对转包的土地恢复原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密市工商局大隗工商所出具的被告基本信息27页,证明被告注册变更登记的信息;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事实;3、蔬菜大棚照片18张,证明被告在转包的土地上建设蔬菜大棚长期无人经营管理,损坏严重的事实;4、解除转包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2页,证明被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予以解除的事实;5、大隗镇陈庄村委、大隗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证明材料及统计表原件4页,证明被告拖欠土地转包款,原告向有关组织反映,被告拒不到场,有关组织调解不成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大隗镇陈庄村北西组1.28亩土地转包给被告清青合作社从事蔬菜种植,转包期限为18年,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28年5月23日止,每亩每年交纳转包金700元,被告每年应支付给原告的土地转包金为896元,支付转包金的时间为每年的5月23日。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经新密市大隗镇农业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站鉴证后生效。合同生效后被告在原告及其他村民交付的土地上挖掘土坑建造了蔬菜大棚及配套房屋。被告已将2010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两年的土地转包金支付给原告。2012年5月23日后的土地转包金至今未支付。原告和其他土地转包的村民到村委、镇政府反映,最终未解决。2014年7月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同意解除转包合同,但对拖欠的土地转包金拒绝支付,对转包的土地也不予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和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应尽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转包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土地转包金的计算期间应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5日解除合同之日止。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后的土地转包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合同已于2014年7月5日解除,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消灭,故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转包的土地恢复原状,拆除建设蔬菜大棚用的草苫子、大竹竿、铁丝、水泥柱及每个蔬菜大棚附属的临时用房,并对蔬菜大棚内的坑进行土地平整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经解除合同,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密市清青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欠原告的土地转包金1900元;
二、被告新密市清青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在转包原告土地范围内所建的蔬菜大棚及附属房屋拆除,并用农田用土将其在转包原告土地范围内挖掘的土坑填平,恢复地貌;
三、驳回原告王亚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密市清青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贾松峰
代理审判员  翟江涛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晓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