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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泮太与张巧云、孟留黑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89号 原告刘泮太,男,汉族,1944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张二云,曾用名张巧云,女,汉族,1949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正,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孟留黑,男,汉族,1949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89号
原告刘泮太,男,汉族,1944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张二云,曾用名张巧云,女,汉族,1949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正,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孟留黑,男,汉族,1949年1月5日出生。
原告刘泮太诉被告张二云、孟留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泮太、证人孟长友、孟新有、被告张二云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留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张二云50000元现金,张二云以曾用名张巧云的名字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二云一直未付本金和利息。被告孟留黑和张二云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孟留黑应与被告张二云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二云、孟留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二云、孟留黑承担。
被告张二云的代理人辩称,诉状中的张二云和张巧云不系同一人,张二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被告张二云不存在还款义务。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原告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驳回对张二云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0年10月27日张二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二云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的事实;2、2014年7月30日新密市大隗镇大隗村村民委员会及2014年10月24日新密市公安局大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二云,曾用名张巧云,及被告张二云、孟留黑身份情况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证人孟新有、孟长友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张二云50000元钱的事实以及张巧云和张二云系同一人及被告张巧云、孟留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借条不是被告张二云所书写的,名字也不是被告张二云本人签的,被告张二云没有借原告的钱;证据2、缺乏真实性,该证明未显示是大隗派出所哪个工作人员加盖的公章,请求法院庭后对该证明予以核实。
被告张二云的代理人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2014年8月1日新密市大隗镇大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巧云与张二云不系同一人,张二云没有曾用名。
原告对被告张二云的代理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据不属实,这份证明是大隗村会计主任周乾为了不得罪被告孟留黑、张二云的情况下无奈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二云、孟留黑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二云于2010年10月27日以其曾用名张巧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泮太现金五万元正,月息0.25,2010年10月27日,张巧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二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二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二云的代理人主张,张二云和张巧云不系同一人,并向本院提交新密市大隗镇大隗村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2014年7月30日新密市大隗镇大隗村村民委员会及2014年10月24日新密市公安局大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孟新有、孟长友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张二云与张巧云系同一人,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优于被告张二云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张二云和张巧云系同一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二云的代理人辩称,其没有借过原告现金50000元,借条中的内容也不是其书写,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二云与孟留黑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二云、孟留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泮太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0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二云、孟留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贾松峰
代理审判员  翟江涛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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