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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程浩与张文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208号 原告崔程浩,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11月7日。 被告张文定,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12月10日。 原告崔程浩诉被告张文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208号
原告崔程浩,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11月7日。
被告张文定,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12月10日。
原告崔程浩诉被告张文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到期不能偿还本金、未按期支付利息时,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手续为证。后因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将其约定的豫A133B6号车辆作价3万元抵给原告,下余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4000元(从2014年2月26日算至2014年7月26日,以后利息继续算至款项全部还清时止)、违约金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2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的事实;2,2014年2月26日的协议书一份及2014年8月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款32500元。还剩余7500元的本金未偿还。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4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偿还原告本金32500元,下余7500元的本金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计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二者之和超过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程浩借款本金7500元;
二、被告张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程浩利息和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8月7日止;以7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崔程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文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贾松峰
代理审判员  翟江涛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晓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