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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杰与李静生、河南中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885号 原告马杰,男,1956年10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静生,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中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885号
原告马杰,男,1956年10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静生,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中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秦龙,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杰诉被告李静生、河南中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艺、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静生、河南中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李静生驾驶被告河南中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958UG货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静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70.71元、误工费2090元、护理费2546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873元、住宿费250元、拆检费100元、车损1500元、出院后误工费4620元,共计17,799.7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二、请求法院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裁判,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静生、河南中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是被告李静生系驾驶车辆的司机,河南中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车主,三、保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四、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情况;五、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出院时间和继续用药治疗及休息一个月复诊等情况;六、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用药及总费用情况;七、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八、原告单位工资,请假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原在单位上班因受伤而请假误工及原告上班时的工资情况;九、护理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十、护理人员身份证,用以证明两人是护理人员;十一、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及原告家属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及护理往返所花费的交通费837元,在外住宿花费的住宿费250元;十二、拆检费,用以证明电动车受损评估所花费用100元;十三、评估报告单,用以证明车损为112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六、七、十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系复印件,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支出;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院证上写明的是一周并非一个月后复诊;对证据八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仅提供工资表,没有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证明所盖公章是荥阳市中医院外三科,其内部用章对外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出院证上出院医嘱并未注明原告需要护理,其内容不是以医院的语气陈述的,系伪造;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有联号现象,住宿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二有异议,拆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十二、十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以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3月13日,被告李静生驾驶豫A958UG货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马杰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静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面部皮肤擦伤、左眼外伤、鼻骨骨折、双下肺感染、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1日原告出院。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4870.71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静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2014年3月19日,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为1120元。被告李静生驾驶的豫A958UG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负责赔偿。
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4870.71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为57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38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应按一人护理,其工资标准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9天,为(29,041元/年÷365×19天)1511.72元。原告称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其提供的证明加盖的是荥阳市中医院外三科印章,对外不具有证明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30日,工资标准原告仅提供工资表,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故其工资标准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定,故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30天)2015.6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车损1120元、拆检费100元,有评估报告及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87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2015.67元、护理费1511.72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120元、拆检费100元,共计11,068.10元。以上除拆检费100元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李静生赔偿外,其他损失10,968.10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静生为原告垫付的150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李静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杰各项损失共计九千四百六十八元一角;
二、被告李静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杰损失一百元;
三、被告李静生为原告马杰垫付的一千五百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静生;
四、驳回原告马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由被告李静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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