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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488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85年8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488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85年8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7日经网络认识,于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充分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等很多方面均不相同。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家里不管不问。原告于2013年7月与被告分开生活,孩子由原告一人抚养。原告现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其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4月7日通过网络认识,于2012年7月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具有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或生活习惯差异难免产生矛盾,但并非不能解决。原、被告如能正确认识各自存在的问题,相互沟通、同心协力是能够和好。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佳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