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俊德与何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072号 原告张俊德,男,1946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丽娟,女,1976年12月16日生。 被告何继军,男,1975年6月1日生。 原告张俊德诉被告何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072号
原告张俊德,男,1946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丽娟,女,1976年12月16日生。
被告何继军,男,1975年6月1日生。
原告张俊德诉被告何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德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何继军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0000元。
被告何继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张俊德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借款人何继军,2011年3月30日”。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3月30日,被告何继军向原告张俊德借款1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继军欠原告借款11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德十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何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张晓丽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佳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