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再初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许某,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1年9月10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许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荥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荥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许某、被申请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14日,原审原告王某起诉至本院称,原、被告于198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4月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某甲。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结婚一年后,被告长期在外不归,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考虑到儿子的感受,原告于2012年12月撤诉。但至今被告仍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现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位于荥阳市索河办西关街的平房一所归原告所有。 原审被告许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原审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于198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0日登记结婚,1988年3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某甲。结婚初期,原、被告在原荥阳县峡窝乡东林子村被告家中生活,后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婚后,原告对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的行为不满,双方常吵打生气。2012年6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2013年8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位于荥阳市索河办西关街的平房一所归其所有。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包括:位于荥阳市城关乡索河办西关街的平房五间,位于荥阳市城关乡西街的平房一间。 本院原审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执,且被告对家庭、对子女不能充分地履行自已的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被告共同财产的状况,原告与儿子共同生活的事实,以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告要求位于荥阳市索河办西关街的平房一所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位于荥阳市索河办西关街的平房五间,归原告王某所有;位于荥阳市城关乡西街的平房一间,归被告许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许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真实理由,且原、被告婚后只有荥阳市索河办西关街243号五间平房一处房产,原审另查明位于荥阳市城关乡西街的平房一间也属于原、被告所有,无证据证明。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未向申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即缺席审理,且未向申诉人送达判决,在被申诉人要求腾房子时才知情,后到法院领取判决时,时效却按专递日期计算,显示公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申请人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理,许某申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索河办西关街的五间平房(140多平方米)是1998年所建,西街的房子共有三间,是许某家为方便生活于1990年所建,许某分得其中一间。 本院再审查明,位于荥阳市索河办西关街的平房系许某、王某共同所建,有二大一小三间住室(分别位于该房内西北、西南、东南处),客厅、厨房各一间。在院内另有一卫生间和楼梯,现王某与其儿子许某甲共同居住在该房西北、西南间。位于荥阳市索河办城关村西街的平房不属于王某与许某双方的共同财产,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许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向本院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位于荥阳市索河办西关街的平房一所,根据该房实际结构及使用情况,本院酌定东南边一间由申请再审人许某使用,西北、西南边二间由王某使用,其它公共设施共同使用。原审时申请再审人许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再审依据新的证据对事实重新认定后,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荥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位于荥阳市索河办西关街的平房五间,归原告王某所有,位于荥阳市城关乡西街的平房一间,归被告许某所有”。 二、位于荥阳市索河办城关村西关街的平房中东南边房屋一间由申请再审人许某使用,西北、西南边二间由王某使用,大门、院子、卫生间、楼梯、厨房、客厅等公用设施共同使用。 原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申请人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毅审判长张晓丽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佳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