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607号 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豫龙信用社,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大街。组织机构代码66722128-2。 负责人马朝晖,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凯亮,男,1966年9月26日生。 被告赵松花,女,1963年3月25日生。 被告赵志国,男,1964年10月5日生。 被告刘朝东,男,1971年6月4日生。 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豫龙信用社(以下简称豫龙信用社)诉被告王凯亮、赵松花、赵志国、刘朝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龙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畅玉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亮、赵松花、赵志国、刘朝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凯亮与赵松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6日,王凯亮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1.4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王凯亮因逾期还款应承担律师服务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刘朝东、赵志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王凯亮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律师服务、诉讼费等费用。2014年7月31日王凯亮清偿了本金一万元,利息及罚息支付至当日。因剩余款项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凯亮和赵松花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2000元、诉讼费7900元,被告赵志国和刘朝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1、王凯亮申请的信贷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2、王凯亮借款合同原件一份,3、王凯亮借款借据原件一份,主要证明王凯亮向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月利率11.499‰,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王凯亮因逾期还款应按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担律师服务、诉讼费等费用。王凯亮于2014年7月31日清偿了本金一万元,利息及罚息支付至当日。 证据二、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朝东、赵志国为被告王凯亮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律师服务、诉讼费等费用。 证据三、王凯亮、赵松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借款系王凯亮夫妻共同债务。结婚证复印件系王凯亮在借款时经原告核对原件后提交留存的。 证据四、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人基本身份情况。此复印件亦系借款时被告提交原件经原告核对后留存的。 证据五、律师费发票原件三张,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为220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证据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王凯亮与赵松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6日,王凯亮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1.4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王凯亮因逾期还款应承担律师服务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刘朝东、赵志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王凯亮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律师服务、诉讼费等费用。2014年7月31日王凯亮清偿了本金一万元,利息及罚息支付至当日。因剩余款项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王凯亮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王凯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清偿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还款责任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被告赵松花与王凯亮系夫妻关系,对此债务负有清偿义务。被告刘朝东、赵志国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故其应对被告王凯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凯亮、赵松花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2000元、诉讼费7900元,被告赵志国和刘朝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凯亮、赵松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豫龙信用社借款本金四十四万元,并按月利率11.499‰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王凯亮、赵松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豫龙信用社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二万二千元。 三、被告赵志国、刘朝东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志国、刘朝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凯亮、赵松花追偿。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元,由被告王凯亮、赵松花、赵志国、刘朝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毅审判长张晓丽 审判员 高红丽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任旭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