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553号 原告贾甲,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商青秀,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乙,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贾甲诉被告曹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商青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4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6月2日生育女儿贾丙。婚后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被告又一直都有打牌赌博的恶习,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然不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尤其是2013年下半年,被告以原告在外地工作不在家为由,搬回娘家居住后,打牌更是变本加厉,原告多年的积蓄十几万元都替被告还了赌债,家庭生活都受到影响,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恶习不改导致家庭生活受到影响,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由于被告只顾打牌,对女儿贾丙的成长十分不利,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因双方结婚时间短,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需要分割和承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贾甲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贾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2日生育女儿贾丙,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贾甲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多为孩子利益考虑,其夫妻关系可以改善,故原告贾甲要求与被告曹乙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贾甲与被告曹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贾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