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489号 原告李利维,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保庆、马晓民(实习律师),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涛,男,1970年4月8日出生。 被告郜艳芳,女,1980年8月4日出生。 原告李利维诉被告王涛、郜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保庆、马晓民、被告王涛、被告郜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利维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通过被告王涛借给安阳县臻洋农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250000元,合作社给原告出具收据二张,并与原告签订《联合发展肉羊托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托管育肥结束,双方结算后甲方收回投资和收益。协议期满后,合作社仅给付原告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剩余本金145000元未再给付。2012年10月31日,合作社、被告王涛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由被告王涛偿还剩余款项,并由被告王涛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涛还款,但被告王涛均以种种借口推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李利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涛、郜艳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王涛辩称,我作为被告不适格。本案系原告与安阳县臻洋农牧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我无关。我是替安阳县臻洋农牧专业合作社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原告应向安阳县臻洋农牧专业合作社主张权利。 被告郜艳芳辩称,我与被告王涛不是夫妻关系,不应承担被告王涛的债务责任。我作为被告不适格,是被告王涛履行职务行为而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安阳县臻洋农牧专业合作社是实际借款人,与我无关。本案的145000元没有用于我与被告王涛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我不应对此欠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安阳县臻洋农牧专业合作社作为乙方,双方分别于2011年8月8日和2011年8月29日签订了联合发展肉羊托管协议书各一份,原告共计投入资金350000元,且双方约定托管育肥结束并结算后原告收回投资和收益。2012年10月31日,被告王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利维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元,欠款人王涛,2012.10.31日”,且被告王涛已将该两份协议书原件及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原件从原告处取走。后被告王涛偿还了原告欠款425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欠款140750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安阳县臻洋农牧专业合作社向被告王涛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其就欠原告欠款一事已委托被告王涛代为处理,并授权被告王涛代其出具欠据,责任由其承担。被告王涛与被告郜艳芳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5月7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利维提交的联合发展肉羊托管协议书、收据、安阳县臻洋农牧专业合作社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012年10月31日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录音光盘、被告王涛提交的安阳县臻洋农牧专业合作社授权委托书、被告郜艳芳提交的离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涛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在出具该欠条后从原告处取走了合同原件及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原件,后其又偿还了原告4250元,故综合可以认定被告王涛已承担了原属于安阳县臻洋农牧专业合作社的债务,即债务已由安阳县臻洋农牧专业合作社转移给了被告王涛,故被告王涛作为新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欠款140750元的责任。因该欠款系转移后的债务,并非原始债务,且也没有用于被告王涛与被告郜艳芳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该欠款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郜艳芳依法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涛辩称,其是替安阳县臻洋农牧专业合作社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仅提供安阳县臻洋农牧专业合作社的授权委托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利维欠款人民币140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利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245元,共计4445元,由原告李利维负担45元,由被告王涛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代云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