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武建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留,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杜合太,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李春庆,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常员合,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吕春庆,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杜青太,男,1974年1月8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杜合太、李春庆、常员合、吕春庆、杜青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张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合太、李春庆、常员合、吕春庆、杜青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杜合太、李春庆、常员合、吕春庆、杜青太于2011年4月7日在原告处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各3万元,该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如期返还贷款及利息,五被告是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并负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各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杜合太、李春庆、常员合、吕春庆、杜青太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杜合太、李春庆、常员合、吕春庆、杜青太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额度30000元,年利率9.184%,超期利率13.776%,被告张海清、赵志岗、刘苏文、赵合平互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000元。被告杜合太、李春庆、常员合、吕春庆、杜青太借款应于2013年月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归还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杜合太、李春庆、常员合、吕春庆、杜青太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以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农业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五被告应履行其相应的还款义务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杜合太、李春庆、常员合、吕春庆、杜青太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合太、李春庆、常员合、吕春庆、杜青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杜合太、李春庆、常员合、吕春庆、杜青太各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从2012年月日贷款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杜合太、李春庆、常员合、吕春庆、杜青太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45000元范围内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杜合太、李春庆、常员合、吕春庆、杜青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人民陪审员 袁利民 人民陪审员 燕志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如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