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建朋,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朋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六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的一天及2014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建朋分两次先后在安阳市开发区中华路南段永盛木材交易市场其朋友郭某某办公室内,趁郭某某外出室内无人之机盗窃放于办公桌抽屉及钱包内的现金1400元、7400元。后赵建朋潜逃至四川并将赃款挥霍一空。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建朋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建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解因郭某某欠其工资,其才拿他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建朋在安阳市开发区中华路南段永盛木材交易市场郭某某的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取郭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1400元,郭某某得知后对其予以谅解。同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建鹏再次到该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窃取办公室抽屉里钱包内的现金7400元,并逃至外地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建朋关于其于2014年5月份在郭某某办公桌抽屉内窃取现金1400元,事后郭某某对其原谅,6月10日其再次盗窃抽屉钱包内的7400元后逃至四川的供述;有被害人郭某某关于赵建鹏于5月底偷了其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1400元,其原谅了他,6月10日办公室再次被盗8000余元现金,赵建鹏在QQ中承认是其所偷的陈述;有证人李某某关于2014年5月份赵建朋偷走郭某某1400元,后赵建鹏对其谅解的证言;有郭某某提供的与赵建朋的QQ聊天记录照片证实赵建鹏承认偷郭某某的钱;有赵建朋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置和钱包的特征。供证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赵建朋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建鹏当庭辩解郭某某欠其工资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也不能否定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性质,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建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建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陈文馨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