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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建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建红,男,1986年8月5日出生。2010年3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建红,男,1986年8月5日出生。2010年3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建红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牛建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0日晚上,在林州市龙山区西街村,被告人牛建红伙同牛XX(另案处理)进入被害人常XX家的超市内实施盗窃,将超市内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富士达数码照相机、一部三星滑盖手机和香烟、双汇火腿肠、10套内衣、4双拖鞋、4袋达利园蛋黄派及300元现金盗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2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建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报告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牛建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案发后牛建红已赔偿了被害人常XX损失,并取得常冉冉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建红的供述、收款条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建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牛建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牛建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牛建红庭审悔罪,且已赔偿常XX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牛建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建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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