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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双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双义,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双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双义,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双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张双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期间,在林州市姚村镇北杨村大桥下中铁十八局工地,被告人张双义分多次到该工地盗窃钢管、钢筋、“工”字型钢、彩钢瓦等物品。其中,盗窃2寸钢管1.8米长的25根、6米长的21根,5寸钢管5米长的3根,3寸镀锌钢管3米长的6根;10毫米螺纹钢6米长的2根,12毫米螺纹钢1.2米长的21根、3米长的10根、6米长的1根、9米长的14根,16毫米螺纹钢1.5米长的6根,3米长的3根,22毫米螺纹钢9米长的6根;1米×1.5米×0.8毫米的彩钢瓦26块;0.2米×0.1米×1.2米“工”字型钢1个,0.2米×0.2米×0.5米“工”字型钢4个。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41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双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康XX、吉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辩认笔录、物证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张双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张双义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双义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双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张双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张双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双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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