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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太吉与刘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59号 原告马太吉,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城关镇大菜园村中二巷1号。 被告刘青生,男,住林州市公务员小区和彩苑25号楼2单元402室。 原告马太吉与被告刘青生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59号

原告马太吉,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城关镇大菜园村中二巷1号。

被告刘青生,男,住林州市公务员小区和彩苑25号楼2单元402室。

原告马太吉与被告刘青生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太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青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太吉诉称,被告刘青生欠原告现金315000元,并于2013年9月30日打下欠据,由于被告一直推脱拒不给付,无奈原告依法起诉,请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15000元。

被告刘青生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由于业务上的往来,被告刘青生欠原告现金315000元,并于2013年9月30日打有证明,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青生欠原告现金并打有欠据证明,客观真实,未能偿还,违背诚实信用,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青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太吉借款3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刘青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人民陪审员  付莹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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