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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晓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晓东,又名罗飞,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晓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晓东,又名罗飞,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晓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罗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4日7时许,在林州市人民医院南楼儿科住院部治疗室内,被告人罗晓东盗窃被害人李XX放在此处的三星牌GT-I9500手机一部,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晓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王XX、石XX等人的证言、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罗晓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XX,后罗晓东又与李XX一方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晓东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罗晓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被追回,且罗晓东又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罗晓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晓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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