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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路与吕国鸣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何路,男,1985年8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国鸣,男,1985年12月1日生。 原告何路诉被告吕国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何路,男,1985年8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国鸣,男,1985年12月1日生。
原告何路诉被告吕国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路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开,被告吕国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路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和岳母郑会彦到枣村乡后村吕万清家中要账,因归还液化气瓶问题发生争执,吕国鸣打了原告耳光,并持刀将原告的胳臂砍伤,至原告左尺骨鹰嘴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轻伤,2013年11月4日原告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1月10日,原告因故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滑县人民法院随后做出(2013)滑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吕国鸣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案发至今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87683.12元。
被告吕国鸣辩称:被告没有持刀将原告砍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认罪,也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国鸣系滑县枣村乡后村村民,2013年5月24日下午,原告何路陪同其岳母到枣村乡后村村民吕万清家中要账,双方因液化气瓶归还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吕国鸣持刀将原告左臂扎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即入住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13天,于2013年6月26日出院。期间共支出住院费用4054.37元。原告出院后,遵照隔日门诊复查的医嘱,在该院共支出了检查费210.2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吕国鸣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滑县检察院指控被告吕国鸣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受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何路的左上肢损伤等级为九级。为进行本次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2014年1月10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吕国鸣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另查明原告何路于2011年2月13日婚生一女何浩彤。其向本院主张的被扶养人为一人,即何浩彤。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本院(2013)滑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河南省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西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张、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何浩彤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滑县冉晴儿童店照相费票据一张,不是有效的商业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滑县飞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发票6张,不是司法鉴定费用的相关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原告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5日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原告不能说明该收费系何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8张,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滑县石油分公司发票一张、滑县新区超越石化加油站发票一张,证明其交通费用情况,上述票据部分系原告亲属对其进行探视的往来支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偏高,本院宜对其交通费数额进行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虽被告吕国鸣不予认可曾将原告致伤,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必要的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依据其提交的有效票据,可以认定为4264.57元。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受伤住院,至2014年1月8日(即评残前一日)共230天,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24457元/年÷365天/年×230天=15411.26元。原告实住院13天,其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29041元/年÷365天/年×13天=1034.33元。原告共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即30元/天×13天=390元;其营养费可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即20元/天×13天=260元。原告现年29周岁,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当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8475.34元/年×20%×20年=33901.36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一人,至起诉时年龄为3岁零六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5627.73元的标准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5627.73元/年×20%×14.5年÷2=7878.82元。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本院以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为宜。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收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以上费用系为进行司法鉴定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偏高,且部分费用不属于交通费的范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国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路医疗费4264.57元、误工费15411.26元、护理费103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7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78.82元,以上费用共74110.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原告何路负担192元,由被告吕国鸣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晨燕
人民陪审员  李建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田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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